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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18-07-16 13:41 浏览:

 

作者:  昆明财税服务平台

第一条

为指导普洱市企业登记机关开展企业名称自

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

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无需预先

核准的企业名称,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

记规则,自行拟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自

助预查,申请人自主判断、自主决定,自主申报登记,并自

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

方式。

第三条


自主申报冠“普洱”、“普洱+县区名称”及冠

县区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企业,其设立和企业名称的变更,

根据登记管辖权限划分,由普洱市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

记。

第四条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实施办法》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工商局

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可以自主申报登记的范围。

第五条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不含字号的-3-业名称、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之外用语做为行业(或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须办理预先核准。



第六条

企业名称没有字号或没有行业用语的,不属于可以自主申报登记的范围。


第七条

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不需进行预先核准或者自主申报,可直接办理登记。


第八

条企业自主申报登记企业名称通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系统入口设置于云南工商网上办事大厅,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外网即可登录。


第九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使用中发现云南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存在功能错漏的,应当及

时向市级企业登记机关反映。

第十条


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供本市开放范围内

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提供根据字号加行业用语进行自

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自助预查、名称相同或近似的

筛查、比对服务;提供企业名称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和《自主

申报名称告知书》的打印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指导申请人按照《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自主申报登记,不得

因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对申请人设定任何实体或者-4-程序上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日;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


第十三条

企业自主申报的名称申请登记时,无须向登

记机关提交《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通知书》,但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

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申

请时,审查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不审查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开

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是否近似。


第十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

(一)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的;

(二)应当预先核准而未经预先核准的;

(三)超过保留期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企业自主申报登记的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5-

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认定、纠正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就我市登记的企业

名称提出不适宜的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

市级和县

(区)  级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

记的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认定、纠正;市级

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县(区)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的不

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发现企业不适宜之日或者收到申请人异议之日起9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认定、纠正决定。


第二十条纠正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认定、纠正有关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

30

日内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

纠正决定办理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纠正决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的,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

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6-前款产生的信息归集到企业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近似等争议的,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处理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于6个月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处理、被申请人主动变更争议名称、申请人撤回调解处理申请、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出现不能或者不必要调解处理情况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争议处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应当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的,应当进行纠正。



第二十七条

试行期间,申请人向企业登记窗口提交书面名称预核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文章来源:云南省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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